原告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工人,住冷水滩区纺织厂集体宿舍(永州市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身份证号:x.
被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农民,住冷水滩区X镇X村朱子铺组。身份证号:x.
原告钱XX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琛玮担任记录。原告钱XX与被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08年5月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生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婚后不能进行正常夫妻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了9天,被告便回娘家拒绝再回原告家。2009年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表示和好,但原告多次前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回家,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身份。
证据2、媒人冯秋红的证明,证实原告送被告彩礼x元;
被告唐XX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唐XX辩称:被告不存在生理缺陷问题,而是原告看被告不顺眼,已该借口达到抛弃被告的目的,且散布谣言,致使被告身心受到伤害,被告只能回娘家暂住,被告并无过错。另原告婚前自愿给被告父母彩礼x元,另外5000元纯属原告自己结婚前后请客花费,且双方已登记结婚,也未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不应退还彩礼。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3、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生理状况正常;
证据4、媒人冯秋红的证明,证实原告是自愿给付彩礼的钱;
证据5、民政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原告钱XX对被告唐XX出具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该诊断证明书未盖医院公章,应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4,是被告索要的,并不是自愿给付;对证据5没有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没有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证人没有到庭,也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5月下旬经媒人冯秋红介绍认识恋爱,同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同年9月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生活不协调,不能进行正常夫妻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唐XX与原告生活十余天后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后双方自愿和好,但随后被告并没有回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不愿回家,致使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钱XX与被告唐XX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相识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生活不协调,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且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属实,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因送礼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考虑退还部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钱XX与被告唐XX离婚;
二、被告唐XX退还原告钱XX彩礼3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国靖
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琛玮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