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11月21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永嘉县X村X路X号对面私开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时,被永嘉县卫生局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胡某均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0年11月、2011年5月两次被永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过。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执法审批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永嘉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以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开设诊所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能够自愿认罪,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谷曼青
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人民陪审员徐贤彪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