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购买被上诉人赵某经营的正大源牌饲料,在喂养生猪过程中发现该饲料无生产日期,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而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此纠纷应由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购买被上诉人赵某经营的正大源牌猪饲料,在生猪喂养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因此,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以产品质量问题向侵权行为地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