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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村食用合作联社与黄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黄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本案被告黄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0年3月7日,被告黄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鹿洞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黄某向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鹿洞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从2000年3月7日至2000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3125‰,逾期按规定加收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044.8元。该借款系被告黄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刘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7044.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7月15日,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黄某、刘某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306.15元(利息从2000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止),本息合计7306.15元,被告自愿于2011年8月31日全部还清(已当庭兑现)。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元,被告黄某、刘某自愿承担(已于2011年8月31日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裕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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