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朝辉、朱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酒后回家途经洛阳市X区X路西侧汽配市场X号门前时,脱下上身衣服,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衣服点燃后扔向停放在此的豫x警桑塔纳轿车左前灯及左前轮处,将该车引燃,直至消防车辆到达现场才将火扑灭。案发后,经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烧毁的警车价值65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赔偿被害单位车辆损失651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建某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张×、侯××、马××、孙××、王某丁×、王某丁×等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记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医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建某、被告人王某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尚能认罪,其亲属愿意赔偿损失,建某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酒后将他人车辆点燃,致车辆被烧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某判处被告人王某丙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酒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某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李进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某五月二某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