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到2010年10月,王某、任XX(另案处理)刘XX、钱X、付XX(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淮滨县X村等地开设赌场,聚集多人前去赌博,每天收取打底钱,总数达数十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分得打底钱四万多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2011年6月27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证人徐XX、任XX、刘XX、钱X、乔XX、张XX、付XX、吕XX、耿XX、张XX、袁XX、刘XX、袁XX、吕X、任X、李X、尹X、熊XX等人证言、淮滨县公安局对袁XX、张XX、耿XX、吕XX、吴XX、张XX、刘XX、袁XX、陈X、钱XX、董X、宋XX、吕X、王XX、任X、王X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场召集人员聚众赌博,且从中收取打底费予以分红,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零三某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