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
原告王某,男。
被告吕某,男。
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
原告徐某、王某诉被告吕某、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王某诉称:2008年,被告吕某任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期间,我们在被告吕某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中为其进行部分刮大白作业。此项目中,二被告应付我们工程款x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利息93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未答辩。
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原告所出示的几份欠条可以看出,被告吕某所写的欠条是分别给两个原告所写,故本案两名原告不是共同的原告,不属于共同诉讼。另外,原告方出示的2008年7月15日的欠条,未写明债权人,对象不明,并且被告吕某的签名、笔迹与吕某真实的签名也不符,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方出示的欠据中,最后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15日,原告起诉状为2010年11月19日,这表明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我公司并未拖欠被告吕某任何工程款,吕某在授权书中表述的我公司欠其工程款一事无事实根据。再有,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而对被告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不合法,应属无效。综上,我公司认为,二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我公司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时任项目经理被告吕某签订了一份协某书。协某约定,二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吕某项目部负责下工程的外墙贴苯板及室内刮大白刷门油漆的工作,吕某以xx小区新建住宅楼抵顶施工款。协某签订后,二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工作,但被告吕某一直未支付原告协某约定的款项。此间,被告吕某共拖欠二原告x元。为此,被告吕某的妻子分三次以被告吕某和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据。二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某在接受本院对其询问时,对其欠款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本案中的施工项目为二原告共同施工。被告吕某名为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实际与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吕某挂靠在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施工,向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6月13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签订的协某书一份、被告吕某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7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一张数额为x元的欠条、被告吕某向二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本院(2009)本溪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被告吕某与原告签订的“协某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此协某实际为劳务(雇佣)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吕某项目部负责下工程的外墙贴苯板及室内刮大白刷门油漆,吕某以xx小区新建住宅楼抵顶工程款,表明被告吕某已承诺支付合同规定款项。因此在二原告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以后,被告吕某作为雇主理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款项。另外,被告吕某虽名为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但其与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实为承包关系。被告吕某挂靠在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施工,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吕某,吕某向其支付管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相关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吕某个人,因此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述其公司与被告吕某之间没有债务,故不应支付被告吕某所欠款项的辩解,因被告吕某与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吕某以其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关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中吕某署名的真实性异议,本院经对被告吕某询问,被告吕某对于此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不存异议。此外,对于此款项,二原告曾多次催要,所以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基于欠条落款时间来认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吕某送达法律文书并向其调查本案相关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院对被告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偿付原告徐某、王某施工款八万五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吕某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吕某和被告本溪华厦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春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珊珊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某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某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某、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某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某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