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5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到洛阳市X区X路胜场网吧,盗窃失主李×××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
2、2011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洛阳市X区新都汇步行街一楼肯德基餐厅盗窃失主孙××单肩背包一个,包内有书4本(价值人民币100元),蓝魔牌x+MP4播放器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11年11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到洛阳市X区新都汇步行街二楼COCO服装店盗窃失主张××三星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失主孙××、张××、李×××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照某、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盗窃李×××的手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盗窃李×××手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建议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洛阳市X区新都汇步行街一楼肯德基餐厅,趁失主孙××不备,将其放在座椅上的单肩背包盗走,包内有书籍4本(价值人民币100元),蓝魔牌x+MP4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赵某窜至新都汇步行街二楼COCO服装店,趁失主张××不备,将其放置在柜台上的三星x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盗走。失主孙××发现背包被盗后报警,民警排查至新都汇步行街康师傅私房牛肉面馆时发现被告人赵某,并将其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供述:其供述了盗窃背包及手机的经过。2、失主孙××、张××的陈述:证实了发现背包及手机被盗的事实。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赵某一起到新都汇步行街及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盗物品及手机发票照某。6、抓获经过。7、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8、被告人赵某的户籍及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盗窃李×××手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未盗窃李×××手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