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马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翟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丙等六人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朱某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丙等六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翟某丙等六人先后加入李××、杜××、“小齐”(均在逃)为首的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翟某丁、杨某、李某电话联系外地客商并诱骗其到洛阳后,以河南省洛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虚假公司办公室主任、业务员等名义接待并签订合同,被告人翟某丙或“老赵”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后又以给领导或财务人员送礼为由,打车或由冒充司机的被告人马某驾驶红旗轿车带外地客商到烟酒店购买高某烟酒。事后,由李××等人分配所骗钱款,被告人翟某丙根据所骗数额分得100元或50元的“坐堂费”、被告人马某根据路程远近分得100元或50元的车费,被告人王某、翟某丁、杨某、李某根据被骗数额扣某“坐堂费”、“车费”等费用后分得50%的钱款。
1、2011年7月6日,被告人翟某丁以河南省煤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林××的名义,以公司需办理集体婚礼为由,与陕西省渭南市X区爱尚佳婚庆服务有限公司贾××签订合同,被告人杨某冒充翟某丁办公室同事在场,“老赵”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后被告人翟某丁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诱骗被害人贾××乘坐被告人马某(冒充公司司机)驾驶的红旗轿车到烟酒店刷卡7108元购买五粮液酒及软中某。
2、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以河南省煤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牛××的名义,以公司装修住房为由,与河南新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孔××签订合同,“老赵”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后被告人王某带被害人常××、孔××到烟酒店,诱骗二人刷卡7248元购买五粮液酒、软中某、玉溪烟。
3、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河南省煤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牛××的名义,以公司装修住房为由,与武汉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丁××签订合同,被告人翟某丙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后被告人王某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诱骗被害人丁××乘坐被告人马某(冒充公司司机)驾驶的红旗轿车到烟酒店刷卡16100元购买五粮液酒及软中某。
4、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翟某丁以河南省煤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林××的名义,以公司需办理集体婚礼为由,与北京爱丽丝婚庆公司高×签订合同,被告人杨某冒充翟某丁办公室同事在场,被告人翟某丙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后被告人翟某丁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诱骗被害人高×到烟酒店消费6720元购买五粮液酒及软中某。
5、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以河南省煤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李××的名义,以购买龙眼为由,与海南省海口市三门坡红明农场苏某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人翟某丙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后被告人李某以给领导送礼为由,带被害人苏某、朱××到烟酒店,诱骗二人消费4800元购买五粮液酒及软中某。
6、2011年7月25日,“李某”冒充河南省洛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司主任,以公司需订购八张王某甲的五尺骏马某为由,与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放马某画廊刘××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人翟某丙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后“李某”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诱骗被害人刘××到烟酒店刷卡6690元购买五粮液酒及软中某。
7、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以河南省煤冶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雷××的名义,以公司办集体婚礼并签订合同为由,诱骗湖北省嘉鱼县美丽新娘婚庆策划礼仪公司古××乘坐被告人马某(冒充公司司机)驾驶的红旗轿车到西工区顺洁副食品商店刷卡4000元购买五粮液酒及软中某。回到公司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古××签订合同,被告人翟某丁冒充杨某办公室的同事在场,被告人翟某丙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
8、2011年8月4日,“杨某平”以河南省洛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以公司订购不锈钢电缆箱为由,与沧州清鹏电子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翟某丙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后“杨某平”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诱骗被害人孟××乘坐被告人马某(冒充公司司机)驾驶的红旗轿车到烟酒店刷卡4044元购买五粮液酒、蓝色洋河经典酒、中某、玉溪烟。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
9、2011年8月4日,“高某峰”与杨某(女)以河南省洛矿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以公司订购月饼为由,与北京回龙观继红商贸中某曲××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翟某丙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盖章。后“高某峰”与杨某(女)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诱骗被害人曲××到万家福超市刷卡5800元购买五粮液酒及中某。
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王某、翟某丁、李某家属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共计136540元。
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某告人翟某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等五人诈骗数额较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丙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等五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翟某丙辩称其不知杨某诈骗陈××30000元,在共同犯罪中某辅助及协从的作用;被告人马某等五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某丙等六人的供述,证实加入李××等人为首的犯罪团伙后,由王某、翟某丁、杨某、李某等人联系外地客商并诱骗到洛阳签订合同,“老赵”或翟某丙冒充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以给领导或财务人员送礼为由,由马某冒充司机,驾驶红旗轿车带外地客商到烟酒店购买高某烟酒。事后,李××分给翟某丙100元或50元的坐堂费,根据路程远近分给马某部分车费,王某、翟某丁、杨某、李某等人根据被骗数额扣某“坐堂费”、“车费”等费用后分得50%的钱款。
2、被害人贾××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林××以办集体婚礼为名与其联系并签订合同,赵总加盖公章。见到林××办公室同事。后乘坐公司轿车到超市购买烟酒。
3、被害人孔××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牛经理以装修为名与其联系并签订合同。后一起步行到超市刷卡7248元购买烟酒给该公司经理。
4、被害人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姓牛的接待并签订合同,见到翟某理,后与牛某乘坐司机驾驶的红旗轿车到超市购买16100元的烟酒给该公司领导。
5、被害人高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林××以办集体婚礼为名联系高×并签订合同,见到总经理及办公室的同事,后到超市购买6720元烟酒送给该公司领导。
6、被害人苏某、朱××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李××以买龙眼为名联系苏某并签订合同,后到烟酒店让二人购买4800元烟酒给公司领导送礼。
7、被害人刘××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李某接待并签订合同,见到翟某,后乘坐黑色普桑轿车到烟酒店购买6690元烟酒送公司领导。
8、被害人古××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雷某接待并签订合同,见到总经理及办公室同事,后乘坐红旗轿车到副食品商店购买烟酒给该公司领导。
9、被害人孟××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杨某平接待并签订合同,到公司并见到翟某。后乘坐公司的红旗轿车到烟酒店购买4044元烟酒给公司领导送礼。
10、被害人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高某、杨某接待曲××并签订合同,翟某盖章,后到烟酒店刷卡5800元购买烟酒。
1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有两个外地人到其烟酒店刷卡4000多元购买烟酒,并开有凭单。
12、证人孙某、陈××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4日有一外地男子在万家福超市刷卡5800元购买烟酒,写的提货单,半小时后有一男子提货。
13、合同。
14、刷卡消费凭单。
15、辨认笔录。
16、通话记录单。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
1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退赃及缴纳罚金收据。
19、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20、抓获证明。
21、六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丙、马某、王某、杨某、翟某丁、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某告人翟某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等五人诈骗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翟某丙伙同“李某”诈骗刘××2000元现金、被告人翟某丙伙同杨某诈骗陈××30000元现金、被告人翟某丙、马某伙同“杨某平”诈骗孟××1500元现金、被告人马某冒充司机诈骗苏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翟某丁伙同杨某、马某诈骗贾××8120元的指控及被告人杨某伙同翟某丁、马某、翟某丙诈骗古××6400元的指控,根据相关书证材料,本院分别认定犯罪数额为7108元、4000元。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李某、翟某丁、王某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翟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