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
负责人唐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润,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莉萍,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润,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莉萍,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润,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莉萍,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江阴市长庆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润,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莉萍,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江阴市南晨毛纺织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行)与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原审被告江阴市长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南晨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阴农行的代理人徐瑛,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原审被告长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南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农行一审诉称:2003年江阴农行长泾支行与无锡市第二棉纺厂长泾分厂(以下简称长泾分厂,2005年变更为长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随后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从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4年6月13日。2003年7月28日,江阴农行长泾支行向长泾分厂发放贷款375万元,期限从2003年7月28日起至2004年7月28日止,由江阴市长泾汗布内衣厂(以下简称内衣厂,2005年变更为南晨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10月3日,江阴农行长泾支行向长泾分厂发放贷款130万元,期限从2003年10月3日起至2004年10月15日止,由内衣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供保证。2004年3月24日,江阴农行长泾支行向长泾分厂发放贷款149万元,期限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9月24日止,由内衣厂提供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长泾分厂仅归还14万元,现仍有74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192.74万元(计算至2009年5月10日止)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长庆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40万元及利息192.74万元;2、南晨公司对贷款本金64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对长庆公司抵押设备优先受偿;4、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贷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长庆公司辩称:江阴农行起诉长庆公司的四笔贷款都是借新还旧。且江阴农行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江阴农行的诉讼请求。
南晨公司辩称:南晨公司为长庆公司担保不知道长庆公司是借新还旧,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江阴农行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辩称:为长庆公司担保130万元属实,其没有收到江阴农行的催收通知书。江阴农行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江阴农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3日,江阴农行长泾办事处(后变更为长泾支行)与长泾分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泾分厂向长泾办事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5.31%。由长泾分厂提供生产设备(价值167.35万元)设备抵押(抵押物登记证号x)。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长泾办事处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2004年6月7日,长泾分厂归还本金2万元。
2003年7月28日,江阴农行长泾办事处与长泾分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泾分厂向长泾办事处借款37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5.31%,由内衣厂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长泾办事处与长泾分厂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2004年7月27日,长泾分厂向长泾办事处归还本金5万元。
2003年10月31日,江阴农行长泾办事处与长泾分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泾分厂向长泾办事处借款13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5.31%。2003年10月31日,内衣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与江阴农行长泾办事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内衣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长泾分厂向长泾办事处借款1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04年3月24日,江阴农行长泾支行与长泾分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泾分厂向长泾支行借款14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4日起至2004年9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5.04%。2004年3月24日,内衣厂为长泾分厂向长泾支行借款149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长泾支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2004年11月12日和2004年12月14日,长泾分厂分别向长泾支行归还本金4万元和3万元。
2004年10月16日,长泾支行分别向长泾分厂、内衣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长泾分厂与内衣厂分别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
2005年2月23日,长泾分厂变更为长庆公司,长泾分厂原股东或发起人江阴市X镇南国中心小学、沈国仁、周某乙、周某忠、周某丙、周某甲变更为周某乙、周某忠、周某丁、周某芬、周某达、周某洪、周某江。2005年6月20日,内衣厂变更为南晨公司,原股东或者发起人程建芳、李元村村民委员会、张明相、周某平、周某戊变更为周某平、周某戊、周某锐。
2005年5月18日,江阴农行在江阴市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挂号信,分别向长泾分厂、内衣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发出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2006年4月17日,江阴农行在江阴市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挂号信分别向长泾分厂、内衣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发出债务人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2007年5月21日,江阴农行在江阴市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挂号信分别向长泾分厂(长庆公司)、内衣厂(南晨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发出债务人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2008年7月23日,江阴农行在江阴市公证处的公证下,通过挂号信分别向长泾分厂(长庆公司)、内衣厂(南晨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发出债务人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上述通过公证处公证的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江阴农行均寄到江阴市X村X村。
长泾分厂上述借款本金合计754万元,长泾分厂分别于2004年7月27日、2004年11月12日、2004年12月14日合计归还本金14万元,其余借款本金740万元和利息均未归还,保证人内衣厂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江阴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凭证、公证文书、邮寄凭证等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江阴农行长泾支行(含长泾办事处)分别与长泾分厂签订的1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长泾分厂签订的375万元借款合同,由内衣厂提供担保;与长泾分厂签订的130万元借款合同,由内衣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供担保;与长泾分厂签订的149万元借款合同、由内衣厂提供保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长泾分厂借款后未按期归还,现应由其变更企业长庆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保证人内衣厂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提供保证后,未按期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内衣厂变更后的南晨公司和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江阴农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江阴农行提供了2004年10月16日、2005年5月18日、2006年4月17日、2007年5月21日、2008年7月23日的催收凭证,其中,2005年5月18日、2006年4月17日、2007年5月21日、2008年7月23日均通过江阴市公证处公证,通过挂号信形式寄往长泾分厂和内衣厂的住所地,应视为送达。但江阴农行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催收,虽然也在江阴公证处公证下邮寄到江阴市X镇X村,但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的家庭地址均不在同一处,其中周某乙的家庭住址在无锡市崇安区勤福弄X号,而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的催收通知书是作为一封挂号信寄出,并且挂号信上并没有标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任意一人的具体的家庭地址。因此,应认定自2005年5月18日以后,江阴农行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催收并没有准确送达,江阴农行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长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农行支付(x)农银高抵借字(2003)第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8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按年利率5.31%计息,其中2004年6月7日前按本金100万元计算;2004年6月8日起按本金98万元计息至2004年6月13日止。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江阴农行对长庆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二、长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农行支付(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7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5.31%计息,其中2004年7月27日前按本金375万元计算,2004年7月28日起按本金370万元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不付,由南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长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农行支付(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本金13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自200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不付,由南晨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长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农行支付(x)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49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5.04%计算。自2004年9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12日按本金149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1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4日止,按本金145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本金142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长庆公司逾期不付,由南晨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江阴农行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丧失胜诉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庆公司负担,逾期不付,由南晨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江阴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断,江阴农行每年向企业及个人发送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法院已认定连带债务人中的南晨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则也应认定其他债务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江阴农行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辩称:1、江阴农行虽然提交了曾经邮寄催收通知书的证据,但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邮寄地址错误,故没有证据证明向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送达了催收通知书,不能引起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讼时效的中断。2、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并非债务人,而是保证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庆公司述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南晨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江阴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南晨公司主张了权利,该事由是否对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本院认为:江阴农行分别与长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与南晨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03年10月31日,江阴农行长泾办事处与长庆公司(原长泾分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南晨公司(原内衣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长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南晨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人,对江阴农行负有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江阴农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向2003年10月31日(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所涉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南晨公司主张了权利,江阴农行对南晨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当认定江阴农行对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江阴农行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催收并没有准确送达,江阴农行对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长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农行支付(x)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本金130万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10月31日至2004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自200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南晨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长庆公司、南晨公司共同负担,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在x元范围内与长庆公司、南晨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