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民、被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田某与曾某签订一份《租用索道合同书》,合同约定:田某将架设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曲底屯老屋基的索道租给曾某使用,租金按放运木材的数量每立方米20元,放完一个点结账一次,木材放完后一次性结清,租用时间至农历2009年2月初四止,曾某负责收支线,主线由田某收,索道配件工具按清单交田某,损失由曾某补足。另查明,田某租赁给曾某使用的索道,分为主索道和两条支索道,主索道长1000米,支索道各长约500米。田某在将索道租给曾某使用的同时,将索道的配件和工具一批移交给曾某使用,具体为:5吨葫芦一个、2吨葫芦一个、动力机组(柴油机加变速箱)2套、跑车16套、吊座11个、铁滚筒4个、铲子1把、挖镖1把、倒向轮6个、多滚木绳5条、活动扳手3把、梅花扳手3把、对讲机2台。另查明,索道主线上的柴油机不是曾某管理不善丢失,而是另外一个与田某有利益纠纷的案外人李善德拿走,至今保管在李善德家中。合同签订完毕,曾某将全部租金结清给田某,但曾某没有将收回的索道支线和索道配件工具及时移交给田某,双方曾某为此纠纷请求三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0年4月13日双方在三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协商,曾某同意在天气好的情况下在一周某按合同的第3、第4条约定履行,但是田某要求曾某两条支线一起收,曾某不同意,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曾某也没有将索道及配件、工具移交给田某。田某认为曾某的行为损害了田某的合法利益,遂于2010年6月28日向该院起诉,请求曾某赔偿其索道支线的配件及工具直接损失18860元。本案发回重审时,田某追加诉请曾某赔偿主线损失15000元,其他损失700元,间接损失20000元,合计5456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与曾某签订的《租用索道合同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田某将索道交给曾某使用,曾某使用田某的索道完成了木材运输工作,并将租金结清给了田某。田某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曾某也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但没有履行合同的第3、第4项义务。田某与曾某在《租用索道合同书》第2条约定:“索道留给乙方使用到二零零九年二月四日(农历)”;第3条约定:“乙方负责收支线到河边,主线由甲方收”,第4条约定:“工具按清单数量交给甲方,损失由乙方补足”。但双方没有约定乙方收回支线到河边的期限,更没有约定双方移交索道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曾某应当按照合同第3项的规定,将索道支线收回到河边,并按合同第4条的规定将工具及配件按清单数量移交给田某。由于双方对移交的时间、地点都没有明确约定,曾某随时都可以向田某履行移交索道及其配件、工具的义务。因曾某使用索道过程中造成索道和配件、工具的损失,由曾某按损失的实际数量补足。因此,曾某有义务将索道支线和曾某签收配件清单上的配件和工具移交给田某,在使用索道过程中损耗的财产,由曾某向田某补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曾某应当只对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田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这方面的证据,经该院提示要求双方当事人协调一致,统一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田某请求赔偿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但田某表示不评估。因此,田某请求曾某赔偿索道支线损失18860元,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田某请求曾某赔偿索道主线的损失,因合同约定索道主线由田某自行收回,现田某没有收回,与曾某无关,田某请求曾某赔偿主线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田某请求曾某赔偿其他损失700元、间接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田某已预交),由田某负担。
上诉人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按《租用索道合同书》第3、4条的约定,将租用的索道支线及工具配件交给上诉人,并且没有妥善保管动力柴油机,致使上诉人无法收回主索道,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对索道支线配件、工具部分承担责任,驳回了上诉人主张主索道部分的赔偿的诉讼请求错误。索道主线上的柴油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用索道合同书》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保管、使用的,是租用索道的密不可分的、重要的组成部分,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为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移交后,应当保证该柴油机的所有权完整和正常使用,否则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案外人把柴油机从被上诉人的手上拿走是铁的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是否有利益纠纷与本案无关。非人民法院的扣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拿走索道动力柴油机,而且被上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在赔偿上诉人损失后,向拿走柴油机的案外人主张赔偿,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这项诉讼请求事实上是支持违法行为。3、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定书》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此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推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反驳,而不是单方委托的借口。上诉人向鉴定都门提供的所有鉴定事实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反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鉴定结论作为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证据。退一步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鉴定结论无效,应当提出重新鉴定,而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权利是人民法院而不是上诉人。诉讼行为的错位认识,是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根源之一。如果对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争议,法院也可依法要求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因此,上诉人无任何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进行实体判决的行为。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545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曾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是上诉人拒绝接受被上诉人交付工具才导致了损失。而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承担的也仅仅是工具磨损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书是完全按照上诉人的陈述作出的,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也没有事实根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但上诉人当庭不同意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签订的《租用索道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
上诉人将已经架设好的索道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使用完后,双方当事人结清了租金。按照合同性质和目的,此时双方当事人均应知道: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双方签订的清单上记录的工具交给上诉人,并将索道支线收到河边;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自行收回索道主线。由于上诉人将索道租赁给被上诉人时已经架设完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清单上列明的部分工具是安装在主、支索道上,清点后视为移交,故在合同对如何移交工具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从公平对等的原则出发,上诉人也应及时协助被上诉人清点、移交工具。但双方均怠于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对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也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导致出现部分工具、索道丢失,部分尚存原处状况不明的后果,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因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书”是依据其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未经被上诉人的认可,也不是依据现场勘查确定遗失的工具、索道数量和尚存部分状况等作出,无法证实实际损失数额。在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时,上诉人不予同意,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认可的其仍保管的部分工具,理应及时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存原处的工具、索道,上诉人可自行收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卓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