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43岁
被告夏某某,男,43岁
原告高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夏某某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夏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夏某冰,X年X月X日生男孩夏某涛。由于我们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我们从2006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夏某冰,被告抚养男孩夏某涛,抚养费各自承担,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损害赔偿x元,共同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夏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夏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夏某冰,X年X月X日生男孩夏某涛。后因被告有婚外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和损害赔偿x元,以及共同债务共同分担的诉讼请求。2006年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因被告有婚外情,且分居二年以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夏某冰由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子夏某涛由被告夏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