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3月9日,原告与罗店乡土管所工作人员在李学义宅基地前为原告长子陈某军丈量宅基地时,被告陈某乙阻止工作人员丈量,称所丈量的宅基地归被告所有。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辱骂并殴打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原告跑回家中,被告撵到原告家门口用砖头砸在原告的后背,原告受伤晕倒。后罗店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罗店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6975元。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75元,误工费、护理费共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宅基地为李学义生前所有,李学义生前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该宅基地后让被告的弟弟陈某居住。原告要求丈量该宅基地的时候被告进行阻止,并与原告发生争吵,但未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同组村民,曾因宅基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3月9日早上10时许,罗店乡土管所的工作人员到罗店乡X村叶李庄对原告陈某甲申请的宅基地进行测量,正在测量时,遭被告陈某乙阻止,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辱骂,后被周围群众拉开。罗店乡土管所的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的妻子韩梅相互辱骂时,被告陈某乙想殴打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往其家门口跑的途中被被告陈某乙撵上,被告陈某乙用拳头殴打原告陈某甲,致使原告陈某甲受伤倒地。后原告陈某甲的妻子韩梅打电话报警。原告陈某甲于2010年3月9日入住汝南县X乡中心卫生医院,在住院治疗中负责为原告陈某甲治疗的医生发现原告经常咳嗽,建议原告陈某甲去驻马店医院做CT检查。2010年3月16日,原告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原驻马店市东笃医院)经检查诊断患有支气管炎、脑梗阻的疾病。原告陈某甲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购买治疗支气管炎、脑梗阻的药后带回罗店乡中心卫生医院治疗,原告陈某甲支付药费815.1元。原告陈某甲软组织损伤痊愈后,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2088.8元。罗店乡卫生院出院通知书上:建议原告陈某甲转上级医院治疗,是建议原告陈某甲转院治疗支气管炎、脑梗阻的疾病。2010年3月18日,原告陈某甲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气管炎、脑梗阻,于2010年4月2日出院并支付医疗费3875元。2010年4月6日,原告陈某甲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支付医疗费33.6元。2010年4月19日,汝南县公安局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陈某乙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告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积极化解矛盾,而是采用辱骂等过激行为,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对于此次纠纷的造成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应以治疗原告因打架引起软组织损伤实际的医疗费为准即2088.8元。原告在驻马店市肿瘤医院及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气管炎、脑梗阻疾病的医疗费,不是治疗原告软组织损伤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的软组织损伤跟其患有支气管炎、脑梗阻的疾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在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在罗店乡中心医院住院时有专门的护理人员,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经在原告住院每日费用中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以原告住院治疗软组织损伤治疗的实际天数即(10)天、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水平(13.16元/日)综合计算该误工费数额为131.6元(13.16元×10天)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2220.4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未能寻求合适的方式有效的化解矛盾,对于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同样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某乙应承担70%的责任,即2220.4元×70%=1554.28元。原告陈某甲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30%的责任,即2220.4×30%=666.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15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