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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语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同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下午17点,原告与同村的小朋友吴世婷在老胡某村前东西走向的乡X路北面玩耍,被告骑着摩托车,车上带着一位女子,在老胡某村X路北面从西往东行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碰倒公路上的行人后,不但不减速反而加速行驶,撞倒吴世婷后,被告摩托车的车轮把原告的右手小拇指撞伤。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日晚上,原、被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驻马店159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于2009年7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近x元医疗费及700元的生活费。出院后,原告的小拇指仍未完全康复,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学习带来不便,更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二、被告承担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邱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下午17点放学后,原告胡某甲与同村的小朋友吴世婷在张荣强家门口前东西走向的乡X路北面玩耍,被告邱某某骑着摩托车,车上坐着一位女子,在老胡某村X路北面从西往东行驶,被告邱某某骑着摩托车碰倒公路上的孕妇,接着把吴世婷撞倒,之后把原告胡某甲的右手小拇指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甲的母亲和公路边经营超市的李想一起把原告送到老虎庄村邱某兴的诊所。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日晚上,原、被告家人及诊所医生邱某兴将原告送到驻马店159医院,经诊断右手开放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009年6月11日,原告胡某甲做了右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手术后住院治疗28天,于2009年7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近x元(差20--30元不到x元)的医疗费及700元的生活费。2009年10月26日原告胡某甲在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被鉴定人胡某甲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纠纷,被告邱某某骑着摩托车在东西走向的乡X路上至西向东行驶,且车速过快,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该行驶在公路的右侧。被告违反交通规则却行驶在公路的左侧,导致原、被告之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认定被告邱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放任年仅6岁的孩子在公路旁边玩耍,对导致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水平(4806.95元/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情况,该数额为4806.95×20年×0.2(伤残系数)=x.8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x.8元×70%=x.46元。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脱离监护人的监管下在公路旁边玩耍时发生事故,监护人胡某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胡某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主张,因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且给原告的身体和幼小的心灵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为6000元。审理中原告胡某甲自愿放弃主张被告邱某某支付其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胡某甲伤残赔偿金x.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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