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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某诉王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历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最终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结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在性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9月1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谊,改除各自的缺点,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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