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何某(又名何X),男。
被告胡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8日债务人何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3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某一张。被告胡某自愿以其自有的解放奥威湘x车为欠某提供担保。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某13万元及利息。
被告何某辩称:欠某告款项13万元是事实。但欠某款是因两被告和原告合伙购买了湘x大货车跑运输,后原告和被告胡某退伙了车子归被告何某所有。通过结算被告何某欠某告款项13万元。而车子落户时是用被告胡某的身份证,因此车主在行驶证体现是胡某的。原告退伙后又怕被告何某转让、变卖车子,就又要被告胡某以该车为本案的债务担保,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现被告何某确实某济困难,根本想不出其他办法来偿还此款,请原告多谅解一下。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何某辩称是事实,本来是原告和两被告共同购买了湘x大货车跑运输,当时车子落户时用了被告胡某的身份证。现被告胡某和原告退伙了,车子归被告何某所有,其欠某告款项13万元是事实。原告怕车子转让,就又让被告胡某以该车作了担保。因此本案其实某被告胡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合伙购买了解放奥威湘x大货车跑运输,当时湘x大货车落户时,用了被告胡某的身份证,因此该车行驶证上体现的车主为被告胡某。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原告和被告胡某决定退伙了。2011年1月8日三人通过合伙清算,三人达成一致协议:车子即湘x大货车归被告何某所有,由被告何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现金13万元,原告和被告胡某退伙,不再是合伙人。因当时被告何某无钱,就出具了一张欠某给原告,并约定4个月内还款。欠某中写明:“今欠某杨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期限四个月(x元),欠某人何某,2011年元月8日,证明人胡某。”因湘x车行驶证上体现的车主是被告胡某的,原告怕被告何某不依约还款,于是2011年元月20日找到被告胡某,要其以该车名义出具一份担保书,两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胡某于当日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如下:“我自愿以解放奥威湘x车号前四后八车辆为何某欠某某的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提供担保。若何某到期不还杨某的欠某我自愿将该车交付给杨某所有,并自愿依法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人胡某,2011年元月20日。”当时在写欠某金额时把13万元误写成了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在庭审时欠某金额当事人双方认定为壹拾叁万元整。此后被告何某并未依约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偿还。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某、担保书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三人共同出资购买车子跑运输,后三人又协商一致原告和被告胡某退伙,由被告何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款项13万元整,对该债务以湘x车子担保,这些都是三人真实某思表示。双方都应遵循诚实某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可事后被告何某并未依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偿还欠某,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三方协商一致由湘x车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担保物即车子湘x大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也应由原告优先受偿。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考虑到朋友关系利息部分自愿放弃,该行为系当事人自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偿还原告杨某的欠某人民币x元整,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担保物解放奥威湘x大货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原告杨某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陈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