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罗山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甘延普,罗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延普,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下班后驾驶“斯波兹曼”电动车由东向西途经罗山县城关宝城西路县粮食储备库门口,遭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致全身多处严重受伤,车辆毁损,原告经医院治疗现进入康复期,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269.83元。
被告陈某代理人辩称,被告陈某驾车撞伤原告属实。
被告信阳市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陈某所投保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沿罗山县城关宝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宝城西路县粮食局储备库门口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驶入路左,与原告黄某相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黄某受伤,两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当日黄某即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鼻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干(多段)骨折;4、左侧大腿软组织挫裂伤,5、原发性高血压。2011年9月24日原告出某回家休养,医嘱继续全休五个月,继续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2011年9月13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辆驶入路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异议期内双方均未提出某面复核申请。2011年12月15日,经原告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黄某左侧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2月16日,原告经检查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继续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9日出某,出某医嘱连续全休六个月。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分别是16916.8元和5320.7元。原告黄某系罗山县华联超市职员,为非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母肖世华(1942年12月17日出某),其子张敬铎(1994年12月17日出某)。肖世华现有四名子女,均成年。出某后被告陈某已垫付2.2万元赔偿款,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负担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2011年3月19日被告陈某在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被毁坏车辆估价1800元。两次住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鉴定费7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批发零售业年工资标准为197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标准2243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医疗费收费凭证,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等损失。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轿车驶入路左撞伤骑电动车的原告黄某的事实清楚。罗山县交警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超额部分由投保人陈某负责赔偿。原告黄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目下有医疗费(第一次住院16916.8元+第二次住院5320.7元+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计272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计35天×30元)计1050元,营养费(两次住院35天×15元/天)525元。伤残赔偿项目下有误某(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共计365天×19780元/年÷365天)19780元,护某(住院天数加全休天数共计365天×22438元/年÷365)22438元,伤残赔偿金(20年×18194.8元/×20%)727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肖世华(10年×12336.47/年÷4×20%)6168.2元,其子张敬铎(1年×12336.4÷2×20%)=1223.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多处致伤且伤情较重,并致残,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其他损失包括车损1800元,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负担1000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本次诉讼应只在伤残赔偿费用和财产损失项目限额内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分别是110000元和1800元,伤残赔偿超额22899元应由被告陈某负担,医疗费用总计28812.5元,减去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负担10000元,超额18812.5元应由被告陈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用10000元(已赔付)、伤残费用110000元(含误某、护某、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用1800元,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用超出某分18812.5元,赔偿伤残费用超出某分22899元,两项合计41711.5元,扣除陈某已支付2.2万元,余额19711.5元,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杨前国
审判员董王超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汉青(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