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新密市X路X村被害人李某家,因债务纠纷与李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酒瓶将李某的右脸砸伤,致右颌面部创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