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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13人与被告张某庚、岳某、岳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曲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表人李某、郭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等13人与被告张某庚、岳某、岳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邓某乙、郭某丙、郭某戊、莫某以及13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张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鹏,被告岳某以及岳某、岳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张某庚丈夫岳某性办一汞板加工厂,原告给汞板加工厂提供铜板用于加工成汞板,平时铜板都放在岳某性汞板厂的仓库中,原告先后存放铜板606块,2011年10月份岳某性突发疾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庚核对原告先后存放的铜板606块,被告张某庚给原告出具铜板统计表并签名认可,被告张某庚称这些铜板被被告岳某、岳某拿走,但被告至今没有将这些铜板返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铜板606块,镀费及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庚辩称,他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岳某、岳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与事实不符,岳某至始至终没有参与此事,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原告所诉的存放606块铜板与事实不符,他父亲病逝后,为依法行使留置权,拉走铜板300块左右。原告所谓的统计表是虚假的,他拉走铜板是在2011年11月4日,而统计表提供的时间是在2011年11月6日,该统计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被告张某庚签字,他没有签字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他拉走铜板系行使留置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不偿还镀费,他将依法处置铜板优先偿还镀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XX签字的统计表复印件一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张XX笔录一份。

被告张某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岳某、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岳某拉走的财务登记表一份,目的证实拉走铜板的数量、规格和型号。2、光盘一张。3、欠条登记表一份。证据2、3目的证实原告所欠镀费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卢氏县公安局询问岳X、张XX、王XX笔录以及张XX报案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张某庚不是证人。被告岳某、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岳某、岳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的,没有原告在场,不能证实原告各自汞板的数量。被告张某庚对被告岳某、岳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说明其系被告岳某对原告诉求的部分承认,认为证据2、3在另一个继承诉讼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该证据尚无定论。原告和被告岳某、岳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岳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部分不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岳某、岳某系岳某性与其前妻陈某某之子,2003年至2011年间岳某性在卢氏县城开设汞板加工厂,原告李某等人给岳某性提供铜板,并存放于汞板厂,以便随时取用。2011年11月1日岳某性突然病故,11月4日被告岳某带领人员到汞板厂拉走包括原告等人在内16人存放的铜板270块以及其他物品。原告李某等人向岳某性妻子被告张某庚讨要铜板,2011年11月6日被告张某庚在原告李某等人出具的铜板统计表上签字,原告李某等13人于是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岳某将应属于原告的铜板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诉称其存放于岳某性处的铜板为606块,但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某铜板数量,应按照被告岳某认可的212块以及废铜半块予以确认,而对于原告郭某丙、耿某主张某铜板数量被告岳某不予认可,原告郭某丙、耿某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张某庚、岳某存在侵权行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等11人铜板212块以及废铜半块。

二、被告张某庚、岳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等1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丙、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250元,其余由原告李某等13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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