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11日18时10分,潘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行至304省道177KM+400M处,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到行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12591.08元,误工费48.4×15+48.4×3人×3次=1161.6元,护理费48.4×15=72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15=600元,以上合计1527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各项损失共15279.4元。
被告潘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事隔一年两个月才做作出的,与事实不符,2、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3、赔偿项目与项目标准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1227.9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18时10分,潘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77KM+400M处在非机动车道内碰撞到原告杨某,造成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为被告潘某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杨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颅脑外伤,右第7、9肋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1年1月25日出院,共15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潘某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潘某,车辆检验合格至2009年8月,车辆保险已过期。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125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3、误工费725.4元(17652元/年÷365天×15天);4、护理费725.4元(17652元/年÷365天×15天);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因该损失事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770.6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结账证明、出入院记录、预交金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4770.6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元,尚需赔偿13770.6元。
二、驳回原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潘某负担88元,原告杨某负担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