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汇腾钢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汇腾钢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X区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各自所在地法院处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管辖。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