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给被告人樊某打电话求购海洛因,樊某即与谢某(另案处理)联系,支付100元人民币购得毒品海洛因5小包(约0.15克),然后在津市市“夏伯牛杂馆”前将其中4小包海洛因(约0.12克)卖给李某,获赃款120元。当天,吸毒人员蒋某某打电话给樊某求购海洛因,两人约定在新阳光宾馆至护市X路上会面。见面后,蒋某某因无现钱便将一部手机作抵押,樊某将剩下的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03克)卖给了蒋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资料,津市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尿样提取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本院(2004)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津市市看守所津看刑释字[2005]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谢某、李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以牟利为目的,购进毒品后再向他人贩卖共计约0.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文惠良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