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经济往来中共借原告现金x元,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届满仍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2010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经济往来中先后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两次,并开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x元整,保证于10月31日还清李某某2010年3月1日;第二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000元整李某某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后,原告王某某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李某某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应当按时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现超过还款日期拒不归还,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按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纵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阳
审判员任超美
审判员王某岩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孟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