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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某、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女,48岁。

被告谢某某,男,65岁。

被告但某,男,44岁。

原告江某与被告谢某某、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谢某某、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谢某某、但某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我借款x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0年3月6日归还。有被告谢某某、但某出具的《借条》为据。2010年3月5日,被告谢某某、但某书面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4月6日归还,利息按每月壹万元计算。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

被告谢某某辩,借款是事实,但某得那么多。只向江某、江某借了x元,另外x元是借款6个月的高利息。2010年4月20日我们还了江某x元,付了江某利息x元。

被告但某辩称,款是我和谢某某共同借的,同意谢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谢某某、但某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江某、江某借款x元(其中,江某x元、江某x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0年3月6日归还。被告谢某某、但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被告谢某某、但某于2010年3月5日书面承诺该借款于2010年4月6日归还,利息按每月壹万元计算。2010年4月20日被告谢某某、但某偿还了江某x元,付了江某利息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江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其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谢某某、但某辩称该借款其中x元是高利息,但某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被告谢某某、但某承诺之后的,在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内的,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江某要求被告谢某某、但某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某借款本金x元,从2010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已付x元在应付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但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谭自强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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