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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19XX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19XX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告叶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同年11月份生下女儿叶某某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并把家里唯一的财产住房卖掉打牌,致使家里无任何共同财产。原告只好借钱维持生活,借钱装修原农村老屋作为住房。2008年9月份国家征收老屋,导致原告现在无家可归,只好带着女儿住在娘家生活。被告长期不回家,也不给一分钱生活费,值钱的生活用品全部当掉去赌博。2009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撤诉,撤诉后,被告还是没有回家。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女儿叶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宋某某、被告叶某某、原、被告的女儿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叶某某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

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3、(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2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0年1月1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证据4、株洲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略)某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叶某某系株洲某有限公司某事业部员工,2010年元月至今未上班,公司于2010年7、8月通知其到岗上班,其未报到的事实,以及被告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住址(略)某房屋已拆的事实,故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请求法院进行公告送达。

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原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叶某某。原告与被告在生育小孩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不回家,无家庭责任感,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2日向(略)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0年1月11日撤回起诉,尔后被告仍没有回家。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该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28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叶某某。原、被告在生育小孩后,被告长期在外赌博不回家,无家庭责任感,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的婚生女叶某某由原告宋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叶某某生活费350元直至叶某某年满18周岁且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叶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各承担50%(凭票据)。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叶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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