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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乙。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袁晓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出上诉。本某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林,被上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下午5时许,原告的母亲朱某花在某幸陂村观背后(地名)自己的责任田与被告朱某甲的责任田交界处拉水泥砖,被告朱某甲不让原告母亲拉,双方争吵起来,并相互推对方。原告拉砖转回田里发现后,为搬砖的事与被告朱某甲亦发生争吵,接着两人互相用双手推对方的胸部;双方推了一阵后,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甲叔叔)也赶到现场,被告朱某乙和被告朱某甲两人用手推原告,经村民朱某苟上前劝阻,未果。尔后原告被两被告推倒在某里,被告朱某甲遂用一只手按住原告的胸部不让起来,并抡起拳头朝原告的头部打了一拳;村民朱某苟随即上前把被告朱某甲隔开,被告朱某甲停手,朱某苟把原告拉起来,双方停手。被告朱某甲按住原告并打原告时,被告朱某乙站在某们旁边骂原告。事发结束后,原告的脸部能见被打青了一块,被告朱某甲的胸口和手臂被抓出几条红印。事后,原告为此事向派出所报了案。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7日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费医药费2783元;原告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头、颈、胸软组织损伤,出院医瞩全休l周。同时查明,灵川县公安局大圩派出所干警于2011年7月15日、8月24日两次对原告进行了询问;7月22日对原告的母亲朱某花、证人朱某苟进行了询问;8月3日分别对两被告进行了询问。另查明,原告朱某丙、被告朱某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各被罚款2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以自己被打伤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的责任及被告朱某乙是否担责的问题。1、本某、被告是同村人,在某相邻责任田间的水泥砖归属问题存在某歧而发生争吵,由于双方都不够克制,导致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对方身体;被告朱某乙作为被告朱某甲的叔叔,对双方不进行劝阻,反而帮助被告朱某甲共同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倒地;而被告朱某甲行为更为过激,在某告倒地后还按住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颈、胸受伤。2、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都有过错,

被告朱某甲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伤势较重,对原告受伤损失应承

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朱某乙与被告朱某甲共同推倒原告,与原

告倒地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属共同侵权,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原告在某,与被告朱某甲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造成被被告

朱某甲殴打和抓伤被告朱某甲事实的形成,原告也存在某定的过

错,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侵害,被告

朱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某乙承担

2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3、被告朱某乙辨称,其在某场仅仅是相劝,没有伤着原告,因其无相反证据证实其没有和被告朱某甲共同推倒原告,以及原告倒地头部受伤与其无关

系;公安部门在某件处理中,虽未对其进行处罚,但有在某目击证人在某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和被告朱某甲共同推倒原告,

且有医院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故被告朱某乙的抗辩理由不

成立。两被告辩称,原、被告纠纷的发生是因原告擅自将砌好的

做田基界线的水泥砖拉回家、违章损害相邻界线造成。该院认为,

原告拉砖回家与原告被被告殴打是两种不同法律行为,没有直接

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某双方当事人相邻责任田基界线及水泥砖权属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该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身体的侵害已停止,对田埂是否存在某害和妨碍,因涉承包土地相邻权纠纷,与本某法律关系不同,是另一种请求权;对田基界线和水泥砖所有权事宜,当事人双方可通过农田发包方即本某X组织另行协调解决。(三)原告在某林市综合性医院治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就近治疗的原则,被告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和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某告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78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3、陪护费因陪护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386.9元(17652元/年÷365天×8天);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725.4元(1652元/年÷365天×157),5、交通费140元。①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160元,该院认为,原告伤势较轻,且无医疗机构要求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因其伤势轻微,尚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③原告提出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本某有效交通票据为140元,该院予以认可,其他6张交通费票据为湖北省交通运输发票,不予认可。④原告提出住宿费880元、经济损失2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其他过高及不合理的损失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4355.3元。该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丙因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侵害造成经济损失4355.3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朱某甲赔偿原告2177.7元,由被告朱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871.1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6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2元。

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某的责任不当,判决不公。不应当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朱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某的侵权责任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及其母亲损害责任田相邻田埂,且不听劝阻所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某发生争执而相互拉扯过程中,造成的各自肢体伤害,属于混合过错,应当各自民责自负,根本某存在某偿对方受伤损失的问题;3、一审判决朱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更为不当,因为当时上诉人朱某乙见状前去劝解,并未致伤被上诉人的肢体任何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人,在某相邻责任田间的水泥砖归属问题存在某歧而发生争吵,由于双方都不够克制,导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朱某甲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对方身体;上诉人朱某乙作为上诉人朱某甲的叔叔,对双方不进行劝阻,反而帮助朱某甲共同推倒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倒地;而朱某甲行为更为过激,在某上诉人倒地后还按住其进行殴打,造成被上诉人头、颈、胸受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都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朱某甲殴打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伤势较重,对被上诉人受伤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朱某乙与朱某甲共同推倒被上诉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某,与上诉人朱某甲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其本某也存在某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朱某甲称其在某被上诉人互殴中受伤,但未能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发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事发原因及互殴过程中的过错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某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关玉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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