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路X号鹏天大酒店1、X楼。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无业,现住(略),系死者邓某长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死者邓某长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邓某长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无业,住(略),系死者邓某长之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敏,湘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系湘x号车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娄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汽车运输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彭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核减错误多算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510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5时50分,被上诉人郑某驾驶湘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芙蓉大道往株洲方向行驶至长株潭大市场门口时,第四轴右侧车轮及钢圈脱落,钢圈击中在人行道上摆摊的邓某长,造成邓某长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郑某“所驾驶的车辆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重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长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4890.3元。死者邓某长自200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内(该市X区),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城区,被上诉人郑某系肇事车辆湘x号车驾驶员,该车合法车主为被上诉人金宇汽车运输公司,并在上诉人中国人寿娄底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绝对免赔额为1千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郑某已支付赔偿款4万元,另向一审法院交纳保证金9.5万元。上诉人中国人寿娄底公司已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万元理赔款支付至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彭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4890.3元、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331320(16566元/年×20年)、丧葬费13003.8元(2167.3元/月×6个月)、交通费4千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403214.1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彭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3214.1元,四被上诉人自愿放弃4000元,余款39921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付277140.17元(含已付至岳塘区人民法院的11万元),由被上诉人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共同赔偿122073.93元(含已支付的4万元),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元,共计5871元,由被上诉人娄底市金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