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29岁。
被告杨某,女,44岁。
被告吕某某,男,49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滨、陈红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8日,被告杨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杨某于2006年11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吕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杨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8日,被告杨某以其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借款不久,原告因故急需资金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2011年1月,被告杨某、吕某某为逃避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3月7日,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吕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要求按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虽系被告杨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故本案由被告杨某向原告所举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黄某乙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无据证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逾期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按人民银行5.31%的基准年利率标准向原告黄某乙支付2011年3月7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吕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李滨
人民陪审员陈红琳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