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甲。
法定代理人阳某乙,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宁华,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翠荣,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宁华、林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阳某甲,女,于X年X月X日出生,桂林市平山小学三年级学生。2011年7月5日下午二时左右,家住桂林市X区X路的阳某甲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安厦世纪城游泳池游泳,原告进入游泳池时泳池内已有6-7个小朋友在游泳。当日正在安厦世纪城会所旁岗亭值班人员杨光启发现有小朋友进入游泳池游泳后,立即电话报告被告管理人员,被告得知后20分钟左右,即指派游泳馆做教练的刘恒玮马上赶到了游泳馆,当时游泳池内已有12个小朋友游泳,其中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刘恒玮在平山派出所询问中称,因为游泳馆的正常开放时间是下午15时到晚上20时30分,当时就叫小朋友先出去,等开放时间到了再来。但是那些小朋友不听话,继续在游泳池游泳,只好叫他们在浅水区X区,小朋友们都答应了,我就在游泳池边看着他们。到了15时左右,游泳馆正常开放时间到后,游泳的人就多了起来,我就在游泳池边进行巡视,后来有一个小朋友在水中对我喊,有一个小朋友潜水起不来了,你快来看,我马上冲到小朋友潜水的地方,发现在游泳池深水区两棵树之间有一名穿着浅蓝色泳衣的小孩趴在水底,我马上跳进水里把她抱起来,上岸后我和另一名中年妇女对小女孩进行抢救。同时叫同事拨打120急救中心,南溪山医院的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将溺水原告阳某甲送南溪山医院继续进行抢救。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溺水后一直昏迷未醒,至今仍在南溪山医院进行救治之中。在一审庭审中,阳某甲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桂林市将军桥小学五年级学生,阳某甲康,男,X年X月X日出生,桂林市平山小学五年级学生。两人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同一事实即:2011年7月5日下午两人在安厦世纪城游泳池游泳时,看见原告阳某甲也到游泳池来游泳,并向游泳馆的救生员交纳了8元游泳费用。两证人表明他俩也向游泳馆的救生员交纳了8元游泳费用。被告对安厦世纪城崇信路X号游泳池具有经营管理权,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游泳池经营,并在桂林市卫生局领取卫生许可证,该证载明,许可项目:崇信路X号游泳池。经查,该游泳池面积大约400多平方米。被告的游泳池管理规定载明:“……2、消费价格:业主:8元/人一次,非业主:12元/人一次。4、具体开放时间:下午15:00至20:30。6、2周岁以下的儿童谢绝入内。2-6周岁的儿童需在家长的陪同下才能进入游泳池的浅水池。1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若无成人陪同,不允许进入游泳池……。”进出游泳池为一条通道,有大门,但没有上锁。在游泳池中多个水泥墩上写有水深标志,但在游泳池深水区X区没有隔离带、水面上没有明显标志。2011年11月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阳某乙)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阳某甲在安厦世纪城游泳池溺水治疗等费用负担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乙方承诺在2011年11月10日之前就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甲乙双方的责任。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阳某甲医疗及各项费用的支付双方均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2、甲方在11月4日前再付人民币2万元费用作为颅骨修复手术费用,超过2万元的治疗费用按甲方70%,乙方30%比例负担,双方在协议签字之日按上述比例支付。之后每星期一双方按医院出具的医疗帐单按本条约定的比例支付。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主持调解的将军桥社区调解委员会三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及社区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因溺水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赔偿责任得不到确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2480.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管理的安厦世纪城崇信路X号游泳池是对外开放经营的,被告的游泳池管理规定中规定,2周岁以下儿童谢绝入内,2至6周岁的儿童要在家长的陪同下才能进入游泳池的浅水区,1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若无成人陪同,不允许进入游泳池。该规定只能针对自己内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是无权给相关公民设定义务和增加负担。原告阳某甲未满10周岁,是在无人陪同下进入游泳池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收取了原告的进馆游泳费用、允许其进入游泳池游泳后,被告就应当对其承担监管、护理责任。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游泳设施,同时给予安全保证和注意,避险救生服务。被告游泳池工作人员认可当日下午2时左右已有12名小朋友(包括本案原告在内)进入游泳池游泳,虽然未到开馆时间,曾劝阻原告在内小朋友离开游泳池,但并没有制止原告进入游泳池,而是叫他们在浅水区X区游泳,并在游泳池边看望着他们,故被告对原告仍然有着安全保障义务。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管理经营的游泳池仅为一个进出通道入口,虽有铁门,但铁门并没有上锁,游泳池的深水区X区也没有设置隔离带和隔离标志,且当游泳池正常开放后,游泳人员增多,被告仅安排一名池边巡视员,无法观察整个泳区,致使原告阳某甲误入深水区游水未能及时被发现获救助。原告溺水后虽然很快被抢救,但原告一直昏迷不醒,至今仍在医院救治中。导致原告溺水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是被告自身管理不严,其工作人员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被告对原告因溺水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90主要责任。同时,由于原告阳某甲年仅九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去游泳池游泳的危险性缺乏足够的认识,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其外出游泳时缺少必要的安全教育,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原告此次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阳某甲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90责任,原告阳某甲承担10责任。二、被告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阳某甲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232.6元(22480.7×90)。
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2011年7月5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介入调查此案。从派出所出据的材料看,无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8元游泳费的证据。上诉人的游泳池管理规定载明:“2.消费价格:业主8元/人一次,非业主:12元/人一次。”“业主”指在安厦世纪城购买商某房的业主及居住的家人,“非业主”指业主之外的其他人等。被上诉人不属业主的范围,如果上诉人收费的话,应当收取12元/人一次,而不是8元/人一次。上诉人派专人收费员收取游泳者的游泳费,并开出票据。上诉人没有授权除收费员之外的任何人包括救生员收取游泳费。而事实上上诉人工作人员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游泳费。被上诉人及证人阳某甲雄(非业主)、阳某甲康(非业主)没有出示收费凭据的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取了游泳费。2.2011年11月2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阳某乙(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治疗费用按甲方70%,乙方30%比例负担。双方在本协议签字之日按上述比例支付。”这是双方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比例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主观推断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管理的游泳池属小区内游泳池,不属规范性比赛游泳池,我国对这类游泳池无必须在深水区X区设隔离带和隔离标志的规定。游泳池每个大型水泥墩上对应的水域均清楚标明水的深度。隔离标识清楚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应具备认识这些字和识别的能力。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游泳池是否设置了隔离带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与游泳池设一名救生员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溺水是其自行潜水所致。4.被上诉人所穿的游泳衣最大可能来自于家庭。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阳某乙在一审中称:对被上诉人去游泳一事不知。这并不能代表孩子的母亲不知。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从被上诉人离开家门开始,就已经把她至于不特定的不安全、危险的境地。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管理的游泳池游泳不是监护责任的转移。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法定监护人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5、一审判决认为:“被告的游泳池管理规定中规定:2周岁以下儿童谢绝入内,15岁以下的青少年若无成年人陪同,不允许进入游泳池。该规定只能针对自己内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是无权给相关公民设定义务和增加负担”。这是一审判决出现的法律逻辑错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作为游泳池管理者,有权对进入游泳池的特定公民做出相关规定,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如果上诉人无权对来游泳池游泳的人设定相关规定的话,那么上诉人在本案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本案只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人身损害后果70%的责任。
被上诉人阳某甲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过程没有异议,对阳某甲雄、阳某甲康证人的身份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两个证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2011年7月5日他们就在现场游泳;2、两个证人都说他们交付了游泳费用,没有出示一份证据证明;3、查卷宗材料两个证人作证有相互矛盾的地方;阳某甲和两个证人都属非业主,如果要收费也应收12元而不是收8元。关于游泳池是否设有隔离带,与本案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阳某甲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向两个证人、阳某甲都收取了8元游泳费,管理人员是同意他们去游泳的,当时没有叫小朋友先出去。因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阳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游泳池管理规定载明:1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若无成人陪同,不允许进入游泳池。被上诉人阳某甲系无行为能力人,平时都是其姑妈带她去游泳。2011年7月5日下午,被上诉人阳某甲穿着游泳衣去游泳,其母亲在家,在其外出游泳时缺少必要的安全教育,其母亲应当在被上诉人阳某甲去游泳池游泳时进行陪同并履行监护义务。其母亲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具有过错,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阳某甲已经年满9岁,其年龄、智力已足以认识到游泳的危险性,并且被上诉人阳某甲的证人阳某甲雄在一审庭审作证时说:“我们(小朋友们)不叫她去深水区”。游泳馆做教练的刘恒玮在平山派出所询问中称,因为游泳馆的正常开放时间是下午15时到晚上20时30分,当时就叫小朋友先出去,等开放时间到了再来。但是那些小朋友不听话,继续在游泳池游泳,只好叫他们在浅水区X区,小朋友们都答应了,我就在游泳池边看着他们。因此,被上诉人阳某甲在游泳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与本次损害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2011年11月2日,被上诉人阳某甲(法定代理人阳某乙)乙方与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阳某甲在安厦世纪城游泳池溺水治疗等费用负担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乙方承诺在2011年11月10日之前就已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甲乙双方的责任。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阳某甲医疗及各项费用的支付双方均按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2、甲方在11月4日前再付人民币2万元费用作为颅骨修复手术费用,超过2万元的治疗费用按甲方70%,乙方30%比例负担,双方在协议签字之日按上述比例支付。之后每星期一双方按医院出具的医疗帐单按本条约定的比例支付。从《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基本认可了责任比例的分担,即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阳某甲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阳某甲承担30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阳某甲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阳某甲承担30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被告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阳某甲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90责任,原告阳某甲承担10责任”为:确认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阳某甲受到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阳某甲承担30责任;
二、变更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阳某甲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232.6元(22480.7×90)”为: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阳某甲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736.5元(22480.7×70)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上诉人阳某甲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振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上诉人阳某甲负担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陈放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