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邹xx,男。
委托代理人曾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男。
原告邹xx与被告张xx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丽担任记录。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王某军自2011年1月以来共拖欠原告材料款x元,但王某军不幸于2011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便找王某军的遗产继承人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拒还。现原告为尽快追回欠款,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务人王某军已于2011年6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未留下任何遗产可供被告继承,相反还欠他人借款45万元;同时被告从未在王某军生前听其说过欠原告所主张的x元欠款的事,对于是否真有欠款,被告不知,因此,原告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2、基于王某军死亡时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也未有继承王某军任何遗产,因此,依据《继承法》规定,被告不负任何清偿责任;3、原告提交的2011年元月21日欠条因王某军已死亡,其签名是否是王某军的亲笔所为,已无法查实,故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也无法达到原告证实王某军欠款的目的;原告提交的10张货物清单,其单据上的签字不知是否是王某军亲笔所签,故真实性不清楚,其次单据上注明的“未付款,彭开云”及“未付款,吴厚福”不是王某军所写,其不能达到证明王某军欠原告欠款的目的,再次,欠款应有欠条予以证明,货物清单不能证实王某军欠原告钱的事实,最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4、因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的,己抵押给中国银行,权利人系银行,原告无权申请财产保全;王某军作为家庭唯一的顶梁柱,他的去世使得家里失去了经济来源,让家人陷入痛苦、悲哀无法自拔,也让家境窘困;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屋是贫困的家庭唯一的财产,被告无其他房屋居住,还要为生存四处奔波,我国倡导“和谐社会”,请求法院“以人为本”,解除保全。综上所述,由于王某军生前未留下任何遗产,被告亦未继承王某军的任何遗产,且被告亦从未听王某军提起过欠原告钱的事实,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与王某军是夫妻关系,生有二子,在家庭生活中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王某军做家具加工生意,被告张xx无职业;王某军因做家具加工生意,与做销售板材生意的原告素有生意往来,一般情况下王某军通过电话联系找熟人司机到原告处将板材运回来,由运货司机在原告开具的销货单上签名,过一段时间后王某军再与原告结算,在销货单上补签名;原告与王某军于2011年1月21日就双方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1月12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王某军尚欠付原告货款x元,王某军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3月30日,王某军通过司机彭开云到原告处共7次购买了货款为x元的板材,王某军与原告在2011年5月31日进行了货物货款对账,王某军在这些销货单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尚欠付原告货款x元;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王某军通过司机吴厚福到原告处共3次购买了货款为x元的板材,王某军与原告在2011年5月31日进行了货物货款对账,王某军在这些销货单上补签了自己的名字,已付货款4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x元;王某军于2011年6月15日18时10分许,在秀山县X镇甘溪沟隧道路段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另,本案原告邹xx在起诉时,将张xx、王某、王某康、赵益芝列为共同被告,但在开庭之前原告撤回了对王某、王某康、赵益芝的起诉。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铜仁市谢桥办事处民政民族股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王某军与张xx夫妻关系;
3、重庆市秀山县交警巡逻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王某军于2011年6月15日18时10分许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4、王某军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开出的销货单10份,彭开云、吴厚福当庭作证,证实王某军欠原告2011年1月12日以前的板材款x元、2011年2月19日至5月31日板材款x元,共计欠款x元;
5、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王某军欠付购买原告板材的货款共计x元,有欠条、销货单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某军与被告张xx是夫妻关系,其家庭收入来源主要是王某军生前做家具加工生意所得,故王某军因做生意所负债务属其与被告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xx对王某军意外死亡后所负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偿还原告邹xx欠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减半收取14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60元,共计2589.5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多海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