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卜城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卜城供销合作社(简称供销社)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供销社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宋某某在位于内浚路西侧建设了房屋3间,供销社以宋某某的房屋建设在其单位土地上为由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宋某某提供出了内卜集建(96)字第无编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所建的房屋是在自己的土地上。随后,内黄某人民政府经对宋某某所持土地使用证审查,于2008年9月15日以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决定撤销了该证。宋某某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2日做出安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内政行决字(2008)第X号决定,对该复议决定书,宋某某在收到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对宋某某2008年7月份建设的三间房屋实地勘测,该三间房屋包括在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庭审中,宋某某否认拆除了供销社的围墙,供销社也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照片,结合双方当事人相互印证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供销社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并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宋某某在供销社土地使用范围内建设房屋3间,侵犯了供销社的合法权益,故对供销社请求拆除该3间房屋之诉请予以支持。宋某某辩称没有侵犯供销社的土地使用权,因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供销社请求判令宋某某垒好拆除的围墙,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供销社也未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宋某某辩称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办理的,属无效证件,对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之间纠纷。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宋某某拆除建在供销社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屋3间。2、驳回供销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我方的土地使用证现在虽然被撤销,但我建房时享有土地使用权,我的行为不属侵权,本案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应驳回供销社的起诉。2、供销社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办理的,侵害了我的土地使用权,我已向内黄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供销社的土地证,内黄某法院已受理,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3、原审判令我拆除房屋不仅损失巨大,而且将导致我无家可归。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供销社的起诉。
供销社答辩称,行政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宋某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建房应当具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宋某某上诉认为其建房时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当时供销社亦具有土地使用权,其在争议的地块上建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宋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其所建房屋无合法土地使用权,故供销社要求宋某某拆除房屋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认为本案是系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理由,因其所建房屋无合法使用权证,但供销社对争议地块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故无需重新确权,法院对供销社的侵权之诉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宋某某向内黄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供销社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其享有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故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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