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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9月30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变更女儿王某星的抚养关系,将王某星判归自己抚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星。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月14日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1.3万元,双方以后男婚女嫁互不干涉,原告有探视权。2008年10月,经朋友介绍,王某甲背着王某乙,将女儿王某星寄养在新密市朋友李新华家中。原告以王某甲不尽抚养义务,擅自将王某星送给他人抚养为由,请求法院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将王某星判归原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对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在该案纠纷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王某甲未经王某乙同意,将女儿王某星寄放到新密朋友处抚养,其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因此,该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王某星抚养关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星变更由原告王某乙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女儿王某星正常履行抚养义务,没有将女儿王某星送给外人抚养和寄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王某乙非常不宜抚养王某星,王某星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教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有公安调查为据,当时双方通过中间人协商其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周六、周日可以看望孩子,但后来上诉人不让看望并在其去看望孩子时称孩子死了,且后来在被上诉人买东西要求看望孩子时上诉人不仅不让看还打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找大队时听说孩子被以三万多元卖了,无奈被上诉人到登封刑警一中队报案,后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到现在为止都未见到其孩子;离婚前其孩子是由被上诉人带大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抚养能力妥善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女儿王某星由王某甲抚养,在此期间,王某甲未经王某星之母王某乙的同意,以自己抚养女儿王某星比较困难为由,擅自将女儿王某星寄放给他人抚养,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女儿王某星的责任,不利于女儿王某星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现王某星之母王某乙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没有将女儿王某星送给外人抚养和寄养,其诉称理由与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不相一致,与公安部门调查寄养人、中间人的陈述不相一致,故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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