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执行逮捕。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23日12时30分许,郏县X乡X村民黄某丁在郏县X镇X路邮政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后,将邮政绿卡遗忘在取款机内即离开,后孙某乙将该邮政绿卡上现金取走x元。(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孙某丙、程某某的证言材料,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银行卡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录像光盘,谅解书、领款条,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主动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孙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