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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李国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81年郭某某开始到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上班,先后在该单位的多个部门、多个岗位上工作。2002年4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通过侦查,不能认定有犯罪行为,于2004年制作了临刑不诉(2004)X号不起诉决定书。但被告却在没有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的前提下,竟然于2009年8月17日仍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漯农银监(2009)X号”《关于给予郭某某开除纪律处分的决定》。郭某某不服于2010年3月29日提出仲裁申请,临颍县仲裁委于2010年4月1日作出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审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漯农银监(2009)X号《关于给予郭某某开除纪律处分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庭审中要求按全市国有从业人员劳动工资人均数额补发至恢复劳动关系即发工资之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庭审中共同辩称:1、漯农银监(2009)X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章正确,程序合法,效力应予认定;2、被告愿意在有关规章政策规定范围内支付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时间上不应按2002年5月1日计算。因为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接到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有证据证明检察院给原告送达时间是08年4月9日,退一步讲只能按这个时间计算。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原系被告临颍县农行(即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的职工,曾在该行的固厢营业所、石桥营业所、巨陵营业所、皇帝庙营业所任副主任、主任等职。2002年4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临颍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当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批准逮捕,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3月16日检查院以“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挪用公款罪,但因用款人林雄外逃而事实不清,经两次退补侦查,仍找不到林雄,达不到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该决定书于2008年4月9日送达郭某某。2002年11月7日,临颍县农行召开职工大会,分组讨论了对郭某某的处理问题,同日作出了临农银监字(2002)X号文件,其中决定对郭某某开除公职,但该决定未书面送达郭某某。(后来郭某某到单位要求工作时,被口头告知已被开除)。2007年11月26日,郭某某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不予受理,2007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费用;补发自2002年7月以来的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因其当时尚处在取保候审期间(郭某某当时尚未收到不予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据相关的劳动法规,驳回其诉讼请求。2008年4月9日,郭某某收到检察院的不予起诉决定书后,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0月10日以其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郭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临颍县农行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补缴同期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临颍县农行的临农银监字(2002)X号文件中对郭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临颍县农行可视其案件审理情况另行依法作出处理;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临颍县农行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以(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临颍县农行于2009年8月5日召开职代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二十四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经县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建议维持对郭某某同志开除处分决定。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经职工代表投票,签字表决,参加会议的职工代表一致同意开除。并制作了《会议纪要》:“会议决定,维持对郭某某开除公职处分”。并将上述意见报漯河分行,移交漯河分行处理。漯河分行监察部于2009年8月17日下发了漯农银监(2009)X号《关于给予郭某某开除纪律处分的决定》认定:“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查实,1996年5月2日、1996年10月31日时任石桥营业所副主任的郭某某利用工作之便,采取存款不入账的手段,截留挪用资金20.5万元,供本人和他人使用,给农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郭某某开除纪律处分。”“郭某某不服,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发生的劳动关系争议,已超过审理时效”为由,于2010年4月1日下达了临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漯农银监(2009)X号《关于给予郭某某开除纪律处分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x.9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承担部分。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于2006年颁发了《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该《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09年2月23日,在(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撤销了被告的临农银监字(2002)X号文件中对郭某某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并告知“可视其案件审理情况另行依法作出处理。”当时临颍县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临颍县农行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故被告临颍县支行若须对郭某某给予纪律处分,应另行依法作出处理。但临颍县支行却以“建议维持对郭某某同志开除处分”而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既然原来的处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何来维持如此表述显属不当。中国农业银行总行颁布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而被告漯河分行于2009年8月17日在依据被告临颍县支行上报的材料对郭某某进行处分时,仍依据已被明令废止的《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作出处分决定,实属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鉴于上述二被告在对郭某某的处理中存在的问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分行监察部于2009年8月17日印发的漯农银监(2009)X号《关于给予郭某某开除纪律处分的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可另行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因被告尚未对郭某某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行(监察部)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的漯农银监(2009)X号关于给予郭某某开除纪律处分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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