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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肖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袁海强,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群林,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肖某。

被告陆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作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柳萍,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肖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强,被告肖某、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作凤、杨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1月3日,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肖某与被告陆某于2006年结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肖某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欠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陆某共同辩称:2008年1月3日的x元不是借款,而是被告肖某收到原告出资的合伙款项,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原告应待合伙清算之后才能主张该债权。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该案中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现在原告起诉的x元借款,法院已经作出处理,法院认定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与被告陆某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日,被告肖某向原告马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某现金陆某元整(¥x.00)。收款人:肖某2008.1.3”。2009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肖某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包括上述x元在内的欠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仅以《收条》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再次以被告肖某未偿还上述x元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肖某向其借款x元,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已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民事法律制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慧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壹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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