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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归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当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山一(略)事务所(略)。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4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刚、范某某(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在高坝车站盗窃摩托车减震套筒6箱,价值人民币6300元;5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刚、范某某等人在养龙司车站盗窃汽车水泵总成31箱,价值人民币6200元;6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刚等人在董家坪车站盗窃东风牌汽车轮胎25个、药用胶布6箱、电子配件3箱,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逃至广州打工,2010年9月25日到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铁路派出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根据被盗现场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同案犯卢某刚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后,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2.具有自首情节;3.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要求退赃;4.卢某某身患(甲状腺功能减退)重病,同时,开办一加工厂解决50余名工人就业和生存问题,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某处以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4月1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刚、范某某(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在高坝车站盗窃停留货车内的摩托车减震套筒6箱,价值人民币63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局货运记录,证实被盗列车的车次、该车厢所运载的货物品名;

2.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赵某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减震套筒;

3.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卢某刚处扣押作案工具农用车1辆;

4.贵阳铁路公安处货盗物三联单,证实被盗物品的去向;

5.贵阳市物价局筑价估鉴字(1998)[16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减震套筒价值人民币6300元;

6.同案犯卢某刚、范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卢某某伙同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摩托车减震套筒的事实;

7.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伙同卢某刚、范某某等人在高坝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

二、1998年5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刚、范某某等人在养龙司车站盗窃停留货车内的汽车水泵总成31箱,价值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养龙司火车站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5月30日2517次货物列车发现铁路运输物资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贵阳铁路公安处货盗物三联单,证实被盗物品的去向;

3.成都铁路局货运记录,证实被盗列车的车次、该车厢所运载的货物品名;

4.贵阳铁路公安处搜查记录,证实从赵某某处查获被盗的汽车水泵的事实;

5.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卢某刚处扣押作案工具农用车1辆;

6.贵阳市物价局筑价估鉴字(1998)[16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汽车水泵总成,价值人民币6200元;

7.同案犯卢某刚、范某某等人供述,均证实卢某某伙同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汽车水泵总成的事实;

8.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伙同卢某刚、范某某等人在养龙司火车站停留的货运火车上,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汽车水泵总成的事实。

三、1998年6月3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刚等人在董家坪车站盗窃停留货车内的东风牌汽车轮胎25个、药用胶布6箱、电子配件3箱,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盗单位。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卢某某到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铁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董家坪火车站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6月3日晨2516次货物列车在该站停车时,发现铁路运输物资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成都铁路局货运记录,证实被盗列车的车次、该车厢所运载的货物品名;

3.贵阳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卢某刚处扣押农用车1辆、汽车轮胎25个、医药用橡皮膏6件、电子配件3件、破坏钳2把、手电筒4支、绳子1根;

4.贵阳铁路公安处货盗物三联单,证实被盗物品的去向;

5.贵阳市物价局筑价估鉴字(1998)[16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东风牌汽车轮胎25个、药用胶布6箱、电子配件3箱,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6.同案犯卢某刚的供述,证实卢某某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东风牌汽车轮胎25个、药用胶布6箱、电子配件3箱的事实;

7.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实伙同卢某刚、范某某等人在高坝、养龙司、董家坪火车站停留的货运火车上,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

8.(1998)贵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某刚、范某某等人参与盗窃铁路运输物资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10.贵阳铁路公安处息烽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作案后至归案前在广东省东莞市经营一小型企业,并解决30多位黔籍农民工就业问题的事实;

11.贵阳铁路公安处遵义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12.被告人卢某某悔过书,证实参与作案的经过并决心到公安机关自首,争取宽大处理的事实;

13.刑事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为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系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被告人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办厂解决家乡30余位农民工就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某处以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另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为了维护铁路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扣押被告人卢某某的财产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吉玲

审判员管仁厚

审判员陈洪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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