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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33岁。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滨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宏,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博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与案外人张艳秋于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大港区X街北苑小区X—4—X室住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韩某)以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价格将所拥有的北苑小区楼房卖给乙方(刘某)。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付给甲方房款二十万元,剩余十五万元房款等甲方搬出前交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给付了被告房款20万元。后因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双方遂产生矛盾。另查,按照大港油田集团公司的有关政策,被告以x.2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于大港区开发道与建设路交口的西北侧阳光佳园一里X-X-X室住房一处,2009年5月8日,被告韩某与案外人孙长海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孙长海,截至2010年5月28日,孙长海已给付被告房款x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协助原告办理大港区X街北苑小区X-X-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诉争房虽系被告韩某与其妻张艳秋共同所有,然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与其妻对该诉争房均享有平等的处分权。故2009年5月16日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诉争房另一共有人不知情、不同意为由,认为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协议中,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办理诉争房所有权变更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法律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在给付被告剩余的15万元房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助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继续履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房款15万元,被告韩某协助原告刘某办理坐落于大港区X街北苑小区X—4—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韩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与配偶张艳秋系诉争房共有权人,此案第一次庭审之际,张艳秋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但受案法院不予批准,只是通知张艳秋作为证人出庭陈述证人意见,这是程序错误。诉争房屋共有权人张艳秋对房屋买卖一事既不知情,也不同意,对此,被上诉人并无抗辩意见,亦不曾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现诉争房并未交付,也未办理转移登记,且诉争房是上诉人与张艳秋唯一的一套住房,如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则将使上诉人尤其是上诉人配偶张艳秋无房可居,无处可搬。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定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已经给付上诉人房款20万元,上诉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卖方义务,上诉人以诉争房屋系夫妻共有,其在出卖诉争房时并未取得其妻同意,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失诚信,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彤

代理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周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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