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出生于(略),系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丁某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公司)诉被告丁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欠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款x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二、还款承诺书一份,与第一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首付款x元,同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时未超诉讼时效的事实;三、还款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三次还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欠原告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归还部分欠款外,至今尚欠原告款x元,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偿还欠原告郑州市宏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2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锋
陪审员郑国瑞
陪审员刘树森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