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李某某因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方经研究决定,借给被告现金x元整,但借款至今仍未某还,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某。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借款不予归还,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和利息4800元整。
被告辩称,我的车出事时,我在医院住,我委托公司把保险款取出来,大概有3万元左右,公司扣下来抵欠款了。
根据原告所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借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某。
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张,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借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出资购置一大货车,车牌号豫x,并挂靠于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搞经营运输生意。2008年11月29日,李某某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资金短缺,李某某向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归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某定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称,3万元保险款原告取走,应予扣除,本案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某某证明,故对其辨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规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锦程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止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所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菊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