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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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某某,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樊某某、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一家与李某甲一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李某乙与李某甲及其两家家人在葛店乡X村李某顺门口的胡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将李某甲左手拇指咬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当庭提供的有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计款x.30元,支出交通费计款754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李某全、李某甲、李某甲的父亲把李某乙打倒了,李某乙没有咬李某甲。

辩护人樊某某、许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上午,李某乙的儿子李某江(14岁)与李某甲侄子李某丙(17岁)打架。当日19时许,李某乙等人与李某甲等人在李某乙家西边胡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乙将李某甲左手拇指咬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李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9712.30元、交通费754元。2010年1月29日,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5月14日,李某乙的儿子李某江与同村李某甲的侄子李某丙打架。晚上李某乙从地回家看到,李某乙的妻子陈利霞及李某江被打倒。李某乙跑到打架现场,李某全、李某甲截着李某乙。在李某乙家西边路上,李某乙与李某全、李某甲三人厮打十几分钟。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9年5月14日中午,李某甲的侄子李某丙与李某乙的儿子李某江打架。下午六点左右,李某甲看见李某乙夫妇把李某甲弟媳摁倒在地上打。李某甲过去拉,李某乙把李某甲摁到,李某乙与李某甲互相殴打,李某乙咬着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3、证人冯某某证言,2006年5月14日19时左右,冯某某见弟媳张某某在地上躺着,李某甲与李某乙厮打,李某甲喊:“把我的手指头咬掉了”。冯某某去打李某乙,李某乙把冯某某打倒在地,后冯某某打电话报警。4、证人张某某证言,2006年5月14日晚上7点多,张某某看到李某乙打李某丙,张某某就去与李某乙打,这时李某甲过来与李某乙打。李某甲的大拇指是李某乙咬的。5、证人李某丙证言,2009年5月14日晚,李某乙一家三口打李某丙,张某某来了,李某乙的妻子与张某某打。过一会儿,李某甲来到打架现场,李某乙与李某甲打,李某乙双手抓住李某甲的左手,咬着了李某甲的左手大拇指。6、证人李某丙证言,2009年5月1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李某丙与李某江因以前有矛盾相互厮打,都没有受伤。天黑时,李某丙走到李某顺门口的胡同,见到李某江和陈利霞,李某丙与李某江相互厮打。李某乙,张某某到现场后相互厮打。冯某某到现场后,李某乙把冯某某摔到,陈利霞打冯某某,这时李某甲到现场,李某乙咬着李某甲的手指。7、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2009年5月14日晚20时,葛店派出所接110指令到案发现场,案发地点位于李某乙家西边胡同内,李某乙左手拇指指头已经断掉,只有一点皮与指部相连,李某甲自称左手是被李某乙所咬。8、淮阳县公安局公(淮)鉴(活)字第(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甲,左手拇指指甲跟部离断术后三月余,该拇指肌肉萎缩、变细,功能受到一定障碍,已构成轻伤。9、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户籍证明,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10、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甲左拇指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11、被害人李某甲提交有在周口手外科医院、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李某甲轻伤、八级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住院治疗14天,李某甲的误工费应为31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营养费应为2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李某甲支出医疗费9712.30元、交通费754元,合计x.50元。由于损害的发生,是双方的小孩打架引起,被害人李某甲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李某乙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应承担80%民事责任,即李某乙应赔偿李某甲x.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张某某等人医疗票据1877元,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抚养费、赡养费及数额偏高部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京

审判员于寒霜

审判员齐新中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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