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52年3月2日。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25日。
孙某某诉付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孙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诉称,付某某于2000年2月10日向我借款x元,后经崔要于2000年10月9日归还1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崔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付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孙某某为使其诉讼理由成立向法庭递交了欠条一份。
付某某辩称,孙某某所持借条是她把我叫到她家让我写的,与孙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借过钱,为此不承担还款责任。付某某亦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8日付某某给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壹万五仟元整。欠孙某某。付某某,2000、2、X号,后经崔要于2008年10月9日还款10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孙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付某某归还下欠款x元及利息。
案件审理中,付某某否认该欠条是自己所写,但未在规定的期限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孙某某诉付某某欠款x元,事实清楚,且有书写的欠条为证,付某某辩称与孙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且该欠条不是自己所写,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某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支付某息。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常天喜
审判员赵平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