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涛,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带着自己的建筑器材设备到被告处为其建面粉厂的车间、粮仓。后因有建筑工人摔伤,我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又组织工人施工,但被告扣留我的搅拌机、钢管、振动棒等建筑器材及电磁炉等,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建筑器材及饮具。
被告辩称,我未扣过原告的物品。
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面粉厂工程包工协议一份。
二、原告书写清单一份。
三、罗根成提交清单一份,并出庭作证。
四、何某孩提交清单一份,并出庭作证。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方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及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面粉厂工程包工协议,协议约定何某某工程队承包白潭陈某某面粉厂工程,其中建筑用具完全由乙方负责。经罗根成之手将以下建筑器材及饮具拉至白潭陈某陈某某面粉厂:竹耙150块,钢管1.2米长的20根,6米长的15根,松木板子4块,拉车下盘6辆,铁斗车5个,铁车棚2个,搅拌机(含电机)2个,振动棒电机2个,振动棒棒头2个,壳子板60块,松木方子140根,松木杆80根,电缆线60米,电锤一个,鼓风机一个,卡钩200个,钢管扣件220个,电报子一台,吊板用车架1个,手压式吊葫芦8个,橡胶袋4个,吊扇一个,电磁炉一套。并经何某孩在陈某陈某某面粉厂验收。原告诉称钢管85根6米长的钢管,没有充分证据系其出资购买。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原、被告终止合同,原告所带建筑器材及设备等至今仍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告携带自己的设备为被告建筑面粉厂,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有权将其设备拉回。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没有阻止原告拉回自己的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没有放弃上属物品,且长时间未能拉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拉回与其无关,应视为被告阻止原告拉回自己的物品,构成侵权,原告诉称的85根6米长的钢管,庭审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其出资购买,本院不能确定权利所有人,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财产返回给原告何某某:竹耙150块,钢管1.2米长的20根,6米长的15根,松木板子4块,拉车下盘6辆,铁斗车5个,铁车棚2个,搅拌机(含电机)2个,振动棒电机2个,振动棒棒头2个,壳子板60块,松木方子140根,松木杆80根,电缆线60米,电锤一个,鼓风机一个,卡钩200个,钢管扣件220个,电报子一台,吊板用车架一个,手压式吊葫芦8个,橡胶袋4个,吊扇一个,电磁炉一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孝勇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