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南港(略)事务所(略)。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到港口区X镇X村新分户组虾塘旁,孙某某提出盗窃郭某某虾塘旁沥青屋内的马达机,被告人黄某乙表示同意。二人等至凌晨0时许进入沥青屋内,见木床底下有一台启动马达、木床的床角处有三台打氧机马达。二人一同将四台马达装入孙某某从床底拿出的白色编织袋内并进行捆绑后,将盗窃的马达用门口的竹竿扛至栏冲村X村公路一个变压器旁的草丛内藏匿。2010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用电话联系房某某(另案处理)帮助其处理马达。2010年1月21日下午,房某某与被告人黄某乙一同将盗窃的马达用摩托车驮到光坡镇X村收废旧的摊点销赃,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台打氧机马达和一台启动马达价值人民币10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某、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现场照片、孙某某及房某某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参与预谋及实施盗窃行为,为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得到受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某芳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