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因涉嫌抢劫罪,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喻某与易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以图财为目的,商议到长沙县X街道实施抢劫,并准备了三把折叠水果刀,伺机作案。
同月16日,被告人喻某与易某、刘某三人从湘潭来到长沙县X区一宾馆入住。当晚9时许,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窜至长沙县星沙公园,发现在星沙公园东门内一草坪长椅上坐着一对年轻情侣即被害人曹某和吴某,见四周无旁人,被告人喻某与易某、刘某遂持刀威胁被害人曹某和吴某交出身上财物,在抢得二台手机和1500元现金后,三人逃离现场,回到租住的宾馆后将赃款平分。
次日晚9时30许,被告人喻某伙同易某、刘某再次携刀窜至长沙县星沙公园内,发现了坐在公园凉亭内的被害人罗某乙和罗某甲,便伺机再次作案。当晚11时许,被告人喻某、易某、刘某等到该凉亭四周无旁人时,持刀威胁仍在凉亭内的两被害人罗某甲和罗某乙交出身上财物。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所持的水果刀划伤了被害人罗某乙的左手食指,在抢得现金1200余元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罗某甲和罗某乙向长沙县公安局巡逻警察报案,并协助巡警将乘的士逃至星沙娃哈哈厂区附近地段的被告人喻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的家属对被害人曹某、吴某、罗某乙、罗某甲进行赔偿,四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喻某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曹某、吴某、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与他人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两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喻某均参与了共谋,均对被害人持刀威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喻某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喻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喻某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喻某的犯罪事实、性某、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彭中术
人民陪审员庄二龙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