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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镇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登竣家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甫,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某某与刘某夫妻二人双方自2005年长期存在买卖供货关系,刘某夫妻二人购买康某某家具,后经康某某与刘某结算,刘某于2007年12月31日向康某某出具结算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06年欠x,07年多400,05年未结帐,前期共欠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008年7月31日,刘某之妻刘某在刘某出具的结算记录当页下半部向康某某出具结算记录1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X号已付现金叁仟元整,截止2008年7月X号止下欠壹万贰仟元整(x元)。”现康某某以刘某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欠款手续后,康某某多次向刘某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刘某给付货款x元;刘某则以康某某将其夫妻二人出具的欠款手续分案起诉完全是别有用心为由,请求驳回本案康某某对刘某的起诉,同时,以康某某所提供的沙发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返修费用3680元、运输费870元,对康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康某某赔偿其以上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康某某与刘某夫妻二人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对刘某夫妻在双方业务往来中的地位应是相识、相知的;刘某之妻刘某在刘某于2007年12月31日给康某某出具的双方结算手续的同页下方重新给康某某出具结算欠款手续时,康某某与刘某之妻刘某对刘某给康某某出具的欠款手续内容均是相知的,从刘某之妻刘某给康某某出具的结算手续内容来看,应视为刘某之妻刘某代表夫妻二人对所欠康某某货款向康某某重新出具的结算手续,刘某之前所出具的结算手续应予作废;就康某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康某某凭刘某之妻刘某为其出具的结算手续已另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康某某要求刘某给付欠款x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反诉康某某要求承担其销售的家具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产品质量维修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系康某某所提供的产品所造成的维修损失,故对刘某反诉康某某要求赔偿因产品质量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某和其妻子刘某系两个不同的个体工商户,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尚欠康某某货款x元,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答辩称:登竣家具厂与官渡市场内的销售摊位系刘某和其妻子刘某共同经营,互为代理关系,不是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康某某已就刘某出具的欠条另案起诉,康某某再行起诉刘某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夫妇二人购买康某某的家具销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经结算,刘某之妻刘某向康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已另案处理,康某某以刘某结算前的欠条再行起诉刘某于法无据。康某某上诉称刘某和其妻刘某系两个个体工商户,是不同的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夫妇二人互为代理关系,康某某是明知道的,刘某代表夫妇二人对之前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符合常理,应予认定。综上,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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