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X组(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8日晚,被告人宋某在新野县X村自家楼顶,与楼下张某甲、张某甲等人为立碑一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宋某用砖头将张某甲左臂砸伤。张某甲、刘永枝用砖头砸宋某家的门,刘永枝用砖头砸宋某家二楼窗户玻璃。经鉴定,张某甲左上肢部的损伤构成轻伤;综合评价为八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清明节前四五天,张某甲通过马某戊说给张某甲亲立碑的事,商量的意见是,我屋后有张某甲家的地,我给张某甲家拨点地,张某甲龙家在我家屋后的那块地让给我家种。立碑后,张某甲虎不按说商量的意见办,2011年4月8日天快黑时,我一个人把张某甲父亲坟上的碑挖倒了。我回家有十多分钟,外面就有人砸门,砸玻璃,我到楼顶,看到张某甲在朝我扔东西,我受伤后,我妻子荀××把我扶下去。后来公安局的民警赶过来,双方都不闹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4月8日天快黑时我从地里往宋某家前门走,看到宋某在他家楼房顶靠北边前沿处站着,我喊他,宋某从楼顶拎个砖头朝我扔过来,一下子打到我左臂胳膊上,把我打倒在地,我一下子晕了过去。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4月8日晚七点左右,张某甲站在我北边的路上喊张某甲,说他们把你爹的墓碑挖倒了,我也出来,看见宋某、宋某的老婆荀××,宋某的儿子,还有宋某志的儿子和儿媳都在张某乙爹的坟地。宋某和她老婆荀××将墓碑推倒了,推倒后他们一家人站在二楼的楼顶,张某甲站在宋某门前的路边喊宋某叫下来说说,宋某他们不下来,双方对着骂,后来我看见宋某手里拿了一块砖朝下砸,砸在张某乙左胳膊上,张某甲当时就躺在地上了。
4、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4月8日晚我和我妈刘永芝、大伯张某甲赶至荀××家,问她家为啥挖我父亲墓碑。荀××家将门从里面锁住,不开门,宋某跑到楼顶从楼顶朝下面扔砖头,有一块砸住我大伯张某甲左胳膊,将张某甲胳膊打折了,我赶紧去扶张某甲,同时打120;我很气愤,从地上捡起砖头往楼上扔,将荀××家玻璃砸碎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4月8日晚,我看到宋某家已将墓碑推到,张某甲到宋某家前门,双方吵骂,后来宋某从楼顶往下扔砖头,一块砖头砸住了张某甲,将他胳膊砸伤了。
6、证人马某丙证言:2011年4月8日晚7点左右,我表侄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宋某把他爹的墓碑推倒了,我到宋某家。到宋某家门口的路上,我听见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母亲在与宋某和他老婆荀××站在楼上也对着张某甲他们骂,当时天还没完全黑,我看见宋某在他家二楼顶拿起一块红砖朝张某甲身上砸,一下砸到他左胳膊上,张某甲妈一声说胳膊断了,跟着他一手握住胳膊躺在地上。
7、证人荀××的证言,证实了张某甲找荀××商量为其父亲
立碑,后因换地发生纠纷,以及打架的过程。
8、勘某、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了被害人张某乙伤情为轻伤。
原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张某甲2011年4月8日住院
至4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x.69元。
2、新野县X镇卫生院收费票据,证实张某甲2011年4月19
日住院至4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花医疗费541.3元。
2、医疗费票据16张,证实张某甲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4151.6
元。
3、鉴定费票据4张,证实张某甲鉴定花费634.7元。
4、南阳古城临鉴字第(略)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
新合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明显不足,被告人没有伤害的故意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宋某从楼顶拎个砖头朝我扔过末,打到我左臂胳膊上,把我打倒在地上,证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马某丁证实宋某用砖头将张某甲左臂砸伤,且有现场勘某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某甲请求宋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请求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即x.59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8天,每天44元计算即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48天,每天15元计算即1440元;鉴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即634.7元;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五年计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285元。请求赔偿误某,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事已高,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待二次手术治疗后按实际数额可另行主张某甲利。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为琐事发生纠纷后,没采取冷静、合法的方法去解决,导致纠纷升级,致伤被害人,双方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双方责任按2:8划分,即被害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承担8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x.59元、护理费211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8285元、鉴定费634.7元,共计x.29元,由被告人宋某赔偿x.03元,被害人张某甲自行承担595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x.29元。由被告人宋某赔偿给张某甲x.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张某甲自行承担5953.2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我致伤张某甲证据不足,张某甲伤情来历不明,原审法院判我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对宋某量刑过轻,受害人在此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让受害人承担20%的经济责任显然不当。
诉讼代理人意见为:原审不支持被害人二次手术费不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一审出示、宣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宋某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致伤张某甲证据不足,张某甲伤情来历不明,原审法院判其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马某戊证言均证实宋某持砖致伤张某甲,并有现场勘某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宋某赔偿张某甲一定的经济损失,无不当之处,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审判决对宋某量刑过轻,受害人在此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让受害人承担20%的经济责任显然不当,不支持被害人二次手术费不当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宋某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据张某甲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情况,本着和睦邻里关系之目的,确定宋某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之处;张某甲二次手术费用尚无发生,无法确认二次手术费用,故原审告知张某甲待二次手术治疗后按实际数额可另行主张某甲利的救济途径是正确的。张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张某甲系同组村民,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张某甲已年过八旬,宋某正值壮年,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宋某应遵守传统,服判息诉,吸取教训,认真改造,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无不妥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甲江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徐建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