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行终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某省修水县人,住(略)。
被告平江某公安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该局法制大队副教导员。
上诉人朱某义因公安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某人民法院(2009)湘平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朱某以其与平江某公安局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波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湘平
附:法律条文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