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工商银行五里堡支行保安。2010年4月11日13时21分许,其在上班时发现了被害人尹XX弟弟韩XX取钱后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工商银行卡,便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形式,先后两次将被害人尹XX的银行卡内x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本人的工商银行卡内,将该款占为己有。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0年4月17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证明,工商银行牡丹卡账户清单,追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韩XX、宋XX的证言;被害人尹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全部退赃、退赔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12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