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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易某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邬泽玉、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货车从新县载砂返回泼陂河镇,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8公里150米处,在避让前方路X路口驶出的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越过中心线,驶入路的左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佐××及乘坐佐××三轮摩托车的管××、朱××、朱××、朱××、曹××、朱××死亡,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逃离现场,随即,其又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泼陂河镇派出所投案。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熊××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并拒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不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公诉人提出应当撤销缓刑,前后两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前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原羁押67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程前富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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