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帖XX,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帖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某、李某。2012年2月12日16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帖XX,要求购买450元毒品,后二人在本市辛家庙36路公交车站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从帖XX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后民警在帖XX住处查获毒品11包,共净重7.12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民报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查获毒品记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帖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帖XX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帖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马某、李某。2012年2月12日16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帖XX,要求购买450元毒品,后二人在本市辛家庙36路公交车站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从帖XX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后民警在帖XX住处查获毒品11包。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共净重7.12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公民报警登记表、抓获被告人帖XX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该组证据证实2011年2月12日16时,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交待,在本市北二环辛家庙立交桥36路公交车站,将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帖XX抓获,并当场在帖XX身上查获毒品1包、毒资450元;在吸毒人员李某处查获毒品1包。后又在帖XX住处查获毒品11包、查获毒资3040元。
2、证人王某、王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帖XX贩卖毒品的事实。
3、证人马某、李某证言。证实二人在被告人帖XX处购买毒品吸食。
4、被告人帖XX对查获毒品指认照片。
5、西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对所查获毒品进行检验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查获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净重7.12克。
6、被告人帖XX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7.1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帖XX所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帖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随案赃款人民币349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董安民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